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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反垄断看“油荒事件”
编辑:中国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来源:冯江
 
一、“油荒事件”简介
2005年7月底开始,至8月下旬结束,前后持续20余日期间,广东省发生了大面积“成品油供应暂时性短缺”事件,造成广东省人民生活、企业生产经营受到很大影响,整个社会福利遭受巨大损失。经中国石化集团公司(以下称中石化)和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称中石油)采取行动,地方政府与国家有关部门也采取行政措施,“油荒事件”得以化解,成品油供应恢复正常。由于广东省各家新闻媒体称为:“油荒事件”,笔者为论述方便,以下也称:“油荒事件”。
现在“油荒”虽已成为历史,但中止一次“油荒”易,根除其产生的土壤难,治理“油荒”可以从各种视角论述,笔者仅从反垄断角度进行探析。
二、“油荒事件”的原因
中石化、中石油两大集团认为,“油荒”原因是国际油价持续走高,造成原油和成品油价格倒挂。据计算,每吨差价约为700元,这给炼油企业造成了很大压力,导致其因亏损不愿进口原油进行加工。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国内炼油企业今年上半年亏损约达40亿元。然而,中石化和中石油两大集团去年利润高达1400亿元,40亿元亏损与1400亿元巨额利润相比,是可以在两大集团内部调整消化的。而且中石化和中石油两大集团不但有大量国产原油,还大量出口原油。据媒体报导,不能完全排除存在个别经营者以某地区的用户(含广大中小企业与消费者,下同)的“利益保障”为由,“要求”政府同意成品油提价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油荒”成因非常复杂。深层次原因可以概括为三个矛盾:个别经营者在追求企业利润与履行公共利益义务之间的矛盾;国际石油产业的市场经济与国内石油产业垄断经济的双轨制矛盾;政府的规模经济的产业政策与市场竞争政策之间的矛盾。“油荒”事件是这三类矛盾交叉激化后的大爆发。
三、竞争关系与法律关系
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反垄断法中认定垄断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构成的重要条件之一。因此,首先需要分析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一种观点认为,“油荒”事件中不存在竞争关系,仅涉及石油产业垄断经济体制问题。
另一种观点认为,“油荒”事件中的竞争关系,主要是指中石化与中石油两大集团之间既相互合作又相互竞争的关系。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偏颇之处。“油荒”事件中,中石化与中石油两大集团之间的虽然存在竞争关系,鉴于国内成品油市场上仅有两家主供应商,双方之间主要是合作关系,即使有竞争,是一种不充分竞争状态。至于中石化与中石油两大集团系统内部上游供应商与下游供应商(含加油站)之间,因为是系统内部之间合作,即使存在竞争,也同样是不充分的。
这里需要讨论的是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竞争关系。因为这种竞争关系是通过用户形成的,不是竞争双方通过合同关系形成的,比较隐蔽,不易查觉。主要是指中石化与中石油两大集团系统内部的下游供应商(含加油站)与系统外部的下游供应商(例如民营加油站等)之间的竞争关系。即主供应商利用其市场支配(独占)地位使得系统内部下游供应商(含加油站)享有有利的交易条件(例如充足的油源、优惠的价格等),使得其获得了本来通过市场自由公平竞争方式未必能够获得的用户,无异于减少了该用户选择系统外其他下游供应商(例如民营加油站等)的机会,从而排挤了其他下游供应商(例如民营加油站等)的正当竞争。这种竞争关系属于一种不正当竞争关系。 因此,系统内下游供应商(含加油站)与系统外下游供应商(例如民营加油站等)之间虽然没有合同关系,但存在不正当竞争关系。
“油荒”事件中的各类主体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同样是一个重要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油荒”事件中仅存在用户与加油站之间的供应合同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油荒”事件中虽然有合同关系。但也有上游供应商与下游供应商(含加油站)之间因垄断行为发生的侵权关系;还存在下游供应商(含加油站)与用户之间因垄断行为发生的侵权关系。
笔者基本同意第二种观点。从“油荒”事件中的法律关系看,下游供应商(含加油站)与用户之间有供应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可能还存在因实施拒绝交易、附加交易条件等垄断行为发生的侵权关系。向上看,上游供应商与下游供应商(含加油站)之间有供应合同或代理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可能还存在因实施拒绝交易、限制生产、限制市场等垄断行为发生的侵权关系。“油荒”事件中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但主要是上述合同与侵权关系。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粗略看出竞争关系与法律关系两者之间的联系:竞争关系既可以通过法律关系形式(合同或侵权)表现出来,也可以脱离法律关系,通过用户的中介作用来形成,竞争关系与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但又有一定联系。
仅从法律关系分析,可以发现既存在合同关系,又存在侵权关系。表面上为合同法律关系,深层次看,双方之间还存在垄断行为产生的侵权法律关系,合同关系是显性的,侵权关系是隐性的,合同纠纷有可能掩盖垄断行为产生的侵权纠纷,属于法律责任竞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这两种法律责任互相冲突,受害方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寻求救济。
至于是否构成垄断行为侵权损害赔偿,应当从四个方面分析:一是否有垄断行为;二是否有损害事实;三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四是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垄断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必须同时满足上述四个条件,否则不构成侵权损害赔偿。
四、市场支配地位与垄断行为
据媒体报导:中石化和中石油两大集团拥有国内原油90%的开采权,集开采、进出口、加工、批发、零售于一体,国内市场份额占80%以上。在广东成品油市场,中石化、中石油共占了85%以上的市场份额,中石化独占广东省年销售量的60%左右。中石化和中石油是否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独占)地位?
笔者认为,参照各国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独占)地位的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一个经营者或几个经营者作为整体具有在相关市场上控制商品价格、生产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排除、限制竞争的能力。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条件是: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经营者控制相关市场交易条件的能力;经营者本身的综合实力、优势地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认定市场占有率应当考虑的量化参数是:第一、一个经营者在特定市场占有率达到二分之一以上的;第二、两个经营者在特定市场占有率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第三、三个经营者在特定市场占有率达到四分之三以上的。
中石化和中石油两大集团均符合上述条件,具有国内石油市场支配(独占)地位。
至于具有国内石油市场支配(独占)地位的中石化和中石油两大集团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独占)地位的垄断行为?还需要进一步讨论。
一种观点认为,中石化和中石油虽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没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石化和中石油与所有的下游供应商(含加油站)之间都是公平自愿交易
另一种观点认为,中石化和中石油的市场支配地位剥夺了下游供应商(含加油站)的自由选择权,即使不满意,也不可能选择其他替代供应商,只能接受其交易条件。同样道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下游供应商(含加油站)与用户之间表面上是自愿交易,实质上有可能是拒绝交易、附加条件交易等。
笔者基本同意第二种观点。参照各国反垄断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包括垄断高价、掠夺性低价、差别待遇、强制交易、拒绝交易、指定交易、独家交易、附加交易条件、搭售、限制生产、限制市场等行为。各国反垄断法均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美国谢尔曼法第2条规定:“任何人独占、试图独占或者与一个或多个其他人联合或共谋独占各州之间或与外国之间的商业或者贸易的任何部分,应当认定为构成重罪。”近年来,美国与欧盟指控微软公司垄断一案,显示出当今世界上经济最发达国家和地区禁止垄断的决心和勇气。
按照低度立法原则,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本身并不违法,不能对其享有的垄断地位进行反垄断法指控。然而,反垄断法宗旨是保护市场竞争机制和秩序,不保护经营者的垄断行为。假如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拒绝交易、附加交易条件、限制生产、限制市场等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则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五、公用企业的义务
中石化和中石油两大集团能否界定为公用企业,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本规定所称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根据这一定义,中石化和中石油两大集团是国家石油资源主供应商,从事基础管网设施相关的公用事业,属于国家管制的特殊行业,基本上符合公用企业的定义。
根据反垄断法和有关规定,公用企业依法负有强制缔约义务与维护公共利益义务,不应当以追求企业利润最大化作为唯一目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明确禁止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笔者认为,按照反垄断法的宗旨,不允许以牺牲广大中小企业与消费者的利益为代价,去保护个别国企的利益。当公用企业在追求企业利润与履行公共利益义务之间发生冲突时,一般情况下,应当是企业利润让位于公共利益。如果因维护公共利益而发生企业亏损,公用企业可以向政府申请财政补贴或税收优惠待遇。
六、适用法律的选择
“油荒”事件中如果同时存在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属于法律责任竞合。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法律,可以选择《合同法》;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如果存在垄断行为发生的侵权关系,可以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当然,对广大消费者,还可以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维权。
需要讨论的是出现法律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如何选择适用法律。
一种观点认为,属于法律责任竞合时,应当选择适用《合同法》。
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法律责任竞合时,应当选择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偏颇之处。如果选择《合同法》,对受害人有利之处是举证责任较轻,如果合同有效,只要证明相对人有违约行为,并且没有免责事由即可,不需要证明相对人是否有过错。但是,不利之处是对拒绝交易等垄断行为,《合同法》条款很难“对号入座”,合同自由原则也难以适用。
如果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受害人不利之处是必须满足上述侵权损害赔偿的四个条件,举证责任较重。但有利之处是对实施拒绝交易、附加交易条件、限制生产、限制市场等垄断行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当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较粗,不完善,需要修订和增加解释。实践中还可以参照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3年12月9日发布)和相关行政法规、规章。
如何最终选择适用法律,需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作出对受害人最有利的选择。
《合同法》与反垄断法关系上,《合同法》主要是私法,它保护的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微观具体交易关系,而反垄断法主要是公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私法公法化部分),它保护的是当事人之间在市场竞争中的宏观市场秩序和机制。如果不存在自由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微观具体合同交易就缺乏公平自由的基础和前提,两者调整的领域不在同一个层面上,反垄断法是超然于微观具体合同交易规则的宏观规则体系,对维护自由公平竞争市场机制具有更深层次的意义。
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反垄断法,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包含了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和禁止部分垄断行为,实际上是的一部混合型法律。
七、垄断产业改革的政策方向
一种观点认为,加入WTO以后,政府推行规模经济的产业政策,中石化、中石油作为“国家队”,垄断了国内石油产业,是为了国家重要的石油资源的集中优化配置,还可以保护业已存在的国企,至少新的跨国“石油航母”不能轻易地“驶入”国内市场。
另一种观点认为,规模经济的产业政策有其有利的方面,但是,也同时存在经营者集中垄断产生的弊端,付出了巨大的代价。“油荒”事件”就是一例,跨国公司针对国内企业的垄断事件也发生不少。
笔者基本同意第二种观点。政府在制定垄断产业的改革政策时,对外应考虑“WTO”开放市场的承诺,对内应权衡产生产业垄断的正面和负面效应。虽然希望在我国某些产业建立起若干“国家队”。但是,如果只有规模,缺乏核心竞争力的“国家队”,仍然是无竞争力的,即使政府继续保护国企,国企仍然难以与跨国公司进行公平竞争。这说明不论哪一种选择,国企都将面临生存与发展的严峻挑战。在这种情况下,政府更多地需要制定好改革综合竞争政策的“游戏规则”,为我国市场经济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法制环境,当好“裁判员”。当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发生冲突时,按照反垄断法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应当是产业政策服从竞争政策,至少应当正确地在两者之间寻求某种平衡点。
《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简称“国务院36条”)规定:放宽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垄断行业和领域。加快垄断行业改革,在电力、电信、铁路、民航、石油等行业和领域,进一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对其中的自然垄断业务,积极推进投资主体多元化,非公有资本可以参股等方式进入。“国务院36条”为垄断产业改革指明了方向,开放了禁区、消除了障碍。
八、“油荒”事件的解决
据媒体报导: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对新华社专访的书面答复提出了四条化解“油荒”之道:完善国内炼油企业布局;提高国内价格调整与国际油价变化的同步性;减免进口成品油的有关税收和实行财政补贴;建立油品战略储备机制,提高平衡市场供求关系的能力,应对突发事件的发生。笔者认为,上述四条化解“油荒”之道是好建议,但未深入垄断实质。
我国公用企业的垄断行为比较突出。例如,若干年前,某家国有通讯公司几乎“独占天下”,但多次发生消费者投诉或诉讼事件,直到引入市场竞争机制,相继成立多家通讯服务公司,对广大消费者的服务才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
笔者建议“油荒”事件的解决,政府应当以“国务院36条”政策为依据,参考我国通讯服务业引入市场竞争机制的成功经验。例如,允许新组建多家石油供应商,或者将中石化和中石油两大集团分解为多家独立石油供应商,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石油行业,积极推进投资主体多元化,打破垄断,逐步在我国石油产业中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九、“油荒”事件的意义
“油荒”事件启示我们,燃油像“菜篮子”、“米袋子”一样,已经成为民生基本需求。因此,“油荒”不仅是一个市场垄断经济问题,而是关系到全社会安定、和谐、效益的大问题。“油荒”向我们敲响了警钟,进一步认识到垄断产生的弊端和付出的代价,促使政府加快进行石油产业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
“油荒”事件的另一个意义是暴露出我国反垄断立法的缺失,《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滞后,出现了对垄断现象似乎“无法可医”的尴尬局面,这与我国转轨为自由而有序的市场经济的法制环境要求是不相称的。此次事件将推动我国反垄断立法的早日出台。
 
说明:本篇论文入选中国第五届律师论坛优秀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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