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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豁免概述
编辑:中国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来源:冯江2007-9-1
 
反垄断法豁免(exemption)是指排除适用反垄断法的情形。一般指形式上符合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因其符合免责条件而可以从反垄断法规定的适用中排除出去。故豁免又称为除外。
豁免主要是指垄断协议的豁免,对垄断地位和状态的豁免,经营者集中制度中有专门申报和核准的规定。豁免制度通常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即从经济效果上对垄断行为的性质和影响进行比较,在“利大于弊”时将其排除适用反垄断法的禁止规定。豁免的法律后果是,一旦垄断行为符合豁免条件而适用豁免规定时,不发生反垄断法上的法律责任。
反垄断法的豁免一般分为行业豁免和行为豁免两类。行业豁免是法律直接规定某些行业不适用于反垄断法,行为豁免则是就具体的行为来规定不适用于反垄断法的情形。从发展趋势来看,行为豁免(个案豁免)已经逐渐取代行业豁免,成为反垄断法豁免的主要形式。
一个相关问题是提高效率行为能否构成反垄断法豁免。主流观点认为,社会经济效率目标是反垄断法的核心目标。一部分国家的反垄断法或者竞争法规定了效率豁免。1997年美国修订的水平合并指南中,主张提高效率(efficency)可以作为抗辩理由之一,豁免标准是提高效率是否实质减少竞争,要求评估效率是否足以能够推翻因合并危害相关市场导致损害消费者的可能性。
美国法院在反垄断法豁免方面则要考虑限制竞争行为所有的积极和消极方面及其所适用的相关情况,并且不受制定法的限制。但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判例大多不考虑效率因素,即使在跨国效率上,美国法院尚未接受在国内市场的垄断后果而造成在国际市场提高效率促进竞争的后果成为正当理由。在美国Socony Vccuum(1940)一案中,法院指出:“不论认为特定的固定价格具有怎样的经济合理性,法律不允许调查其经济合理性。由于其对经济的中枢神经系统所具有实际的或者潜在的影响,对固定价格一概予以禁止。”经过长期实践,美国政府和法院已形成一套境外公司遵守《反托拉斯法》义务的豁免标准。反托拉斯法的豁免大多基于与美国《反托拉斯法》相冲突的外国法律规定,但美国法院仅在极特殊的情况下,以外国法律与美国法律相冲突为由判决被告无罪。
欧盟的罗马条约第85条第3项规定,个案豁免必须同时符合下列四项标准:(1)其有助于改进商品的生产或者流通,或者促进技术或者经济进步;(2)使消费者公平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3)除非为实现这些目标所必须者外,对有关行为人不强加限制;(4)对于所涉及的产品的重要部分,不给予此种行为人排除竞争的可能性。目前欧盟部分成员国已经取消多数公用企业的《竞争法》豁免,部分开始取消银行业、保险业等行业的豁免。
中国在制定反垄断法过程中对反垄断法豁免范围存在争议。主要是对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是否应当豁免?一种意见认为,这些国有垄断行业的垄断地位是自然形成或依据法律合法取得的,反垄断法不应挑战其垄断地位。但主流意见则认为,反垄断法不挑战其垄断地位,但并不等于准许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行为。
中国反垄断法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第七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说明中国反垄断法对国有垄断行业并未一律实行行业豁免制度,但保留了对其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的规定。
    另外,中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对垄断协议的豁免情形。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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